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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Q
解散之公司辦理書狀補發及不動產處分用印部分 ?

一、查「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規定於申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已載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資格者,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代表人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及「解散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三點所明定。

二、次查法務部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77) 法律字第8536號函釋要旨:「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及「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規定,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來函所敘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應行解散之有限公司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台 (68) 函民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參照) ,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司仍應視為尚未解散;如其原所登記之公司印鑑業已遺失而變更印鑑,似可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該變更之印鑑證明。至本案可否由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請發給清算人印鑑證明以代替原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資格證明一節,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前已敘述,且與其代表人人格係屬各別獨立;是以法院即使依聲請發給公司清算人之印鑑證明,亦僅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所稱之「代表人之身分及印鑑證明」,似難以之代替同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義務人」即原公司之印鑑證明書(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為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是本案仍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

最後異動時間:2021-01-27 下午 03: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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